以案释法 依法守护公民名誉持续维护社会和谐!
一、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某场所附近的大门处张贴道歉声明,声明内容由本院审核★■■■★◆,保留时间不得少于3日★★★。如被告拒不执行上述内容,则由本院在上述地址张贴本判决书内容。
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24年1月■◆■◆■■,被告李某因日常琐事记恨于原告◆◆◆,将原告的联系方式公布到祁县某场所的公共厕所墙上◆★,造谣侮辱原告从事不正当职业,原告因此每天接收到大量骚扰电话、短信,原告不堪其扰,无奈去派出所报案■◆◆◆■★,经公安局民警调查★■★◆,系被告李某所为,民警通过电话警告被告,但此事的负面影响并未因此停止,原告从事审车工作,因为被告的恶意诽谤原告不敢接打陌生电话,收入因此大幅缩减,原告的同村村民也会经常用此事调侃原告■■◆,原告因此精神遭受到极大的打击,出现情绪低落、整日失眠、精神恍惚等症状,为此原告前往医院看病治疗,每晚必须依靠吃药才能入睡★★◆◆★■。原告认为自己的名誉权受到严重侵害,望判如所请。
2024年1月,被告因与原告有矛盾在某场所的公共厕所内墙上书写“本地小姐★★■”后附原告的电话号码,原告发现后向派出所报案◆■◆★,公安局民警查证系被告李成书写★■■★◆◆,随后被告李某抹除了书写文字★◆■★。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曾向原告登门道歉■★★■◆◆。
3、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将精神损失费变更为25000元;
被告因与原告有矛盾采用在公共厕所内墙上书写不雅文字后附原告的电话号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辩称未写原告姓名故不构成名誉侵权,但个人电话号码具有个人专属属性和社交属性◆★■★◆,考虑原告是一名女性★◆,被告使用侮辱性语言后附原告电话号码具有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的主观故意,虽然被告在原告报案后抹除了不雅文字,但在此期间因公共厕所为公共场所,有不特定人群会看见此文字并对原告产生不良影响,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不良影响,考虑原告书写地点等情形★◆★■■■,公开赔礼道歉的范围应当与名誉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相当,故被告应当在农贸市场公共厕所附近的大门处张贴道歉声明为宜★■◆。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5000元,本院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恶劣程度、影响范围大小、侵权持续时长及被告采取的补救措施,酌情认定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为宜。对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确曾在公共厕所内墙上书写不雅文字及原告的电话号码◆★■◆◆★,但并未体现原告的姓名,看到上述文字电话后并不会清楚知道墙体上所列不雅文字对应的人是原告本人,当然就谈不上导致原告社会评价降低,被告李某的行为从道德层面上来说实属不应该◆★◆■,但从侵权构件上来讲虽然该厕所是公共厕所,但人流量不大■★■,构不成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派出所打了电话后被告即抹除了文字,并已经去原告家道歉,被告只是一时糊涂■■◆★★◆,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魏某精神抚慰金6000元。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之后,双方当事人未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现判决已经生效◆◆◆。
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对其应有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包括保护自己的社会良好评价或改善、改变不好的评价的权利和维护名誉权不受侵害的权利。自然人在公共场合面对不特定人群发布针对特定个人的诋毁言论■★◆,可综合考虑其行为目的、传播方式◆■★★、影响范围等因素认定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如构成侵权◆■◆,可根据情节采取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抚慰金等责任承担方式■★,实现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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